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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四川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发布时间:2024-05-17 来源: 爱游戏ayx官网体育

  《四川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已经2008年8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提请审议。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使用、维护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建设、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遵循合法建设、合理使用和防护适当的原则。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安全生产、保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防范意识,鼓励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增强防范意识,履行防范义务,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系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泄露或违法使用用户和他人的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他人商业机密、侵害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安装和合理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系统。

  第九条下列重点场所和重要部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系统:

  (一)武器、弹药、危险化学物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以及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四)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的重要路段、路口及地铁、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六)设区市(州)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或他人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二条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品质衡量准则。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取得认证证书并加贴认证认可标识;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目录的,应当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三条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技术人员职称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放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决定,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一定得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和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产品符合产品品质衡量准则。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认可标识或者无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七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整合资源、节省本金、合法利用、提高效率。

  第十八条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必须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十九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模块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未经论证或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施工;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重点场所和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方案论证和竣工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

  第二十条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

  社会投资建设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确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以与公安机关相关设备、系统进行系统链接。

  第二十一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实行资格等级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修定。

  第二十二条申请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格的单位,应向营业执照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格等级证书;对不符合条件,做出不核发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格等级证书不得转借、转租和转让。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开展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活动的,应持所在地取得的资格证书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系统合格评定,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维护工作,保证系统效能的发挥。

  第二十六条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使用、调取相关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资料和信息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所有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直接使用相关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也可以将该系统接入公安机关指定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一)破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以及隐匿、毁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三)泄露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秘密以及买卖、散发、非法播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九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系统图纸和其他信息资料,建立有关资料档案,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和保密培训。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对重点场所、重要部位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系统安装、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责任,指导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单位;

  第三十二条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自律,规范行业从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发挥技术保障和评价服务等方面的作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的具体方案未经论证或论证未通过、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或将系统交由无相应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吊销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模块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格等级证书:

  (四)法人及主要管理、技术人员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不宜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模块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来得到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备案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非法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技术方法,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盼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的特种器材或设备。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这类的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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