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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发布时间:2024-07-03 来源: 行业动态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通过了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表决。会后,内司委会同省公安厅认真研究了委员们对条例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书面征求了各市(州)及省级相关的单位的意见,并赴宜宾、资阳、成都等地开展调研,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经内司委全员会议审议通过,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标题应当加上“公共”二字,并突出治安的特点;应当明确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适合使用的范围,避免范围的扩大或缩小与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冲突或者产生执法空档。内司委结合委员们的意见,将标题和相关条文中的“安全技术防范”均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并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明确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含义。范围和内容的界定,符合当前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要求,突出了防范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公共安全事件以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特点。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提倡和鼓励公民合法安装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是否妥当;在确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安装范围时,应分为“应当安装”、“能安装”和“禁止安装”等几种类型;安装范围还应当增加“大型商业营业场所、金融营业场所、贵重物品生产场所”等。内司委结合委员们的意见,按照安装类型重新规定了安装范围:

  1、应当安装的范围。条例草案参照了国务院《企业和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将治安重点保卫单位纳入应当安装的范围,同时结合实际将一些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场所和部位也纳入了应当安装的范围。

  2、倡导安装的范围。条例草案规定,国家机关、大规模的公司、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单位的财务室、机要室等重要部位,根据真实的情况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系统,鼓励有条件和有需要的单位加强技术防范。

  3、禁止安装的范围。条例草案对个人和其他单位是否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既不鼓励也不反对,只对禁止安装的范围作出了排除性规定。

  有委员提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要防止个人隐私被他人侵害,要清楚界定收集、获取、利用信息的使用者和应用限制范围,明确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内司委采纳了委员们的意见,完善了对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大多数表现在四个方面:

  1、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安装范围上,条例草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确需安装的,应当对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批准(条例草案第十条);禁止在他人区域或者旅馆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系统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用户和他人的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他人商业机密、侵害他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十三条)。

  2、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上,条例草案依据国务院令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从源头上防止违禁产品特别是间谍器材等借此流入社会,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隐私。

  3、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管理上,条例草案规定,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实行资质管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有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宜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通过严格管理防止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过程中侵犯他人隐私和泄露秘密等事件的发生。

  4、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资料的保管和使用上,条例草案规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管理单位有义务对有关信息资料采取保密措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公安、司法机关使用、调取相关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资料和信息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散发、非法播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利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关于“安装视频系统应当设置标识”的规定应当区分情况,为防盗、抢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不设置标识。内司委审议认为,公共区域的视频监控系统设置标识是社会文明、开放的体现,是履行对进入监控区域的所有人的告知义务,国家在有关文明城市建设方面的规定中也有明确要求。安装视频系统的最大的作用是对违法犯罪行为和公共安全事件的预防和监控,设置标识并非指明监控设施的具置,设置适当,同样能有效监控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条例草案保留了“应当设置”的规定,并加强完善为“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设置标识”。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设立了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实行资格等级管理两项行政许可,其依据是什么?其必要性要进一步论证。内司委审议认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条例草案规定的依据充分。同时为了利民便民,条例草案规定企业在办理生产登记批准书时,由原规定的“向省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修改为“向所在市(州)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

  条例草案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实行资格等级管理修改为实行资质管理。此项管理制度不是新设定的一项行政许可,而是一种与国家规定的安全风险等级管理制度相适应的一种管理方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已被社会广泛认可和接受。依照国家对安全技术防范实行分级管理的规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具有不一样的风险等级,从事相应评估、设计、安装工作的人员应当拥有相对应技术能力。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印发第十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3号)中发布了安全技术防范设计评估师国家职业标准,依据该标准为从业人员颁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目前,广东、上海等地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单位实行资格证管理,贵州、内蒙古、陕西等地也实施了相应的管理制度。从国外看,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准入制度,加强了政府及警方对安全技术防范这一特殊行业的监管和指导。因此,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实行资质管理,既是客观需要,也是国内外的通行做法。

  有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中处罚的条款要有法可依,要调整条款顺序,归纳罚款幅度,强化民事责任,设定侵权赔偿。内司委审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根据条例规范的内容,有必要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条例草案采纳了委员们的意见,对罚款幅度相近的条文进行了合并整理,并参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和其他省市罚款额度对罚款幅度进行了合理调整。由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也不能涉及司法权和诉讼程序,因而条例草案只在第四十条中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中发生纠纷应当承担其他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作为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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